“鲨鱼驱逐”是借由公司章程或内部细则(bylaw)的规定,增加收购人取得目标公司经营控制权的难度以抵抗敌意并购。将“鲨鱼驱逐”条款设计于章程内比较有效,因为细则通常容易由股东修改而无须经董事会事先同意。不过要修正章程以置入鲨鱼驱逐条款还须经过股东会同意,因此目标公司提议在章程中采取“鲨鱼驱逐”条款前,仍须事先考虑股东同意的可能性。“鲨鱼驱逐”条款类型主要包括:绝对多数条款(super majority)、分期分级董事会(staggered board)、合理价格条款等。
1.绝对多数条款
公司重大决策(如变更章程、主要资产让与、解散公司等)均须经过股东会决议,通常股东会绝对多数门槛为过半数股东投票同意,如果在章程中设定绝对多数条款,则要求更高的表决权数。绝对多数条款订立决议的表决权数通常要求60%~80%的高表决权门槛,在少数例子中有高达90%以上的情形。因此,如果收购目标公司的目的,是与目标公司合并或其他重大交易,即便收购人取得公司经营权,也未必能达到绝对多数的要求,因此在考虑取得绝对多数的困难及所需成本后,收购人可能会因此放弃敌意并购。
为避免绝对多数条款妨碍目标公司与其合意并购的进行,目标公司会在制订绝对多数条款时,附加允许董事会在特定情况下不受该条款限制的规定,然而此类例外条款的设计在文字上应特别注意及谨慎,避免被潜在收购人通过取代现任董事会的方式,规避绝对多数条款的效力。但是收购人可能借由修改章程中的表决权数条款,而破坏绝对多数条款的效力。
因此,目标公司章程中可另外规定“绝对多数锁定”(supermajority lock up)条款,提高修改章程的表决权门槛。一般而言,绝对多数条款可保护少数股东免于敌意并购的损害,同时也给少数股东剥夺多数股东表决权的权利,进而达到保护少数股东的效果。然而这个条款虽可作为敌意并购的防御措施,其所带来防御效果,却可能同时减少目标公司接受合意并购要约的机会,因此可使不适任的董事保其权位,且少数股东反而得以取代多数股东的意见,决定是否与其他公司合并,似有违反多数原则之虞;更何况要避免收购人仅因单纯取得目标公司多数表决权,即可控制公司或侵害少数股东的权利,尚有其他更有效的防御措施得以采用,这是绝对多数条款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,值得注意。
2.分期分级董事会
分期分级董事会,又称董事会轮选制,是指交错董事的任期,每年仅改选部分董事成员,其较经典的类型为每年股东会仅改选三分之一的董事,使敌意收购人无法在一年内取得董事会的多数席次。然而股东常有权利提前解任董事,因此收购人可在目标公司股东会中,提前解任任期未满的董事,破坏其董事分期分级改选的防御效果。
【资料】
为避免股东任意解任董事,降低分期分级董事会的防御功能,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禁止股东无正当理由解任董事,或目标公司于章程中规定:
①欲废止分期分级董事会制度,须经过股东会绝对多数决议通过后,才可以进行;
②赋予董事单独决定董事会人数的权利,避免之后增加新成员稀释现任董事的力量;③授予董事决定并填满董事缺额的权限等。如此,股东会如未经现任董事的同意,就难以废止分期分级董事会制度,间接降低股东会的力量,也剥夺股东可无任何理由解任董事的权利,是备受学者批评的防御措施类型。
3.合理价格条款
合理价格条款主要是在两阶段要约收购(two-tiered offer)时发挥功效,即收购人通常在第一阶段以较高价格收购目标公司一定比例股份后,再以较低收购价格逐出目标公司的少数股东,借此压迫股东尽早在第一阶段卖出其股份,而合理价格条款就是移除收购人采用双重要约收购的经济上的诱因,即要求第二阶段的收购价格不得低于第一阶段的收购价格。
而合理价格条款也可能与上述绝对多数条款结合,如公司章程规定排除大股东支付少数股东的收购价格,高于或等于其在并购目标公司之前,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价格,否则该并购必须以绝对多数的方式表决通过后才可以进行。此外,合理价格条款虽在一定程度上可阻碍双重要约收购的产生,然而如果没有其他防御措施配合,其本身并非一种有效的敌意并购防御措施,因为该条款仅单纯要求收购人支付公平价格以收购目标公司股份,对于财力雄厚的并购者而言,威胁性似乎不影响其收购。